2001年3月16日,H厂与Z公司签订租赁委托书一份,约定由Z公司向H厂提供融资租赁,用外汇购置国外产3 000吨涤纶毛条设备供给H厂租用,预算用款125万美元。常熟市计划委员会同意担保外汇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常熟支局同意协助监督办理。Y公司向Z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担保人保证归还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租金及其迟付利息和费用,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代为偿还承租人所欠租金、迟付利息和费用,担保在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担保是一种连续保证和赔偿保证,不因承租人是否破产,无力偿还租金,丧失企业资格,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Z公司接到此担保书后,于同年3月20日与H厂签订BOJTLL91-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根据H厂的要求,购买直接切断成条机2台,针梳机2台,针梳成球机1台及各台配件,租予H 厂;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01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与13日;租金分6期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以概算成本计算,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作相应的变更;租赁期内,租赁费率按中国银行外汇存、贷款利率表所示浮动利率;迟延利息以租赁费率×120%按季复利计算;租赁期满,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完毕,并支付残值费1000元人民币后,租赁物所有权移交H厂。合同签订后,Z公司与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华宁国际技术贸易公司进口H厂选定的法国NSG公司的设备。2001年12月设备进厂安装,安装后生产正常,H厂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但H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及利息,Y公司亦未代其履行义务。Z公司于2004年7月4日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H厂接收设备后,由隶属于其的毛条厂使用,由于生产亏损,何市镇政府将毛条厂与H厂分立,将毛条厂改为X厂。X厂于2002年6月1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厂与H厂分立时未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现设备仍由化纤长使用。经核算,本案租金为1137 242.33美元,利息116 739.77美元,延迟利息121 481.7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