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杰与被告王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德胜商城中心A区6号(中1-中-6)门市出租给被告,被告承租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门市转租给其他三户,加上其本人,共有4户在承租经营,原告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内租金为32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9000元,尚欠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元,支付合同届满之日至本案执行期间的租金。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们解除合同,也没有在同等价格的房租优先租给我们。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31日原告王X杰与被告王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王X杰将坐落于烟台开发区德胜商城中心A区6号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承租人王X,租赁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租金为三万二千元。2004年3月31日王X杰收到王X支付的房租29000元和押金500元。王X承租后自己经营一部分店面,将另外部分店面转租给了另外三家。2005年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王X于2005年5月1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X杰,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年租金32000元,被告抗辩年租金是29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2005年5月19日被告将房屋交接给原告,自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所收押金500元可以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付给原告王X杰租金7295.89元(包括欠付的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租金3000.00元、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5月19日租金4295.89元),扣除押金500.00元,实际应付6795.89,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