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有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没有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设备(即租赁物件),也没有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垫付了购买设备的本金。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现在,该设备缺少软件系统,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只能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应对设备质量负责。再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被告认为此合同违背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这份租赁合同的条款处处体现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一份显失公平的租赁合同,因此无效。被告要求由原告返还设备,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5年10月31日,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为从美国进油炸玉米片的生产设备,委托吉林省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代办进口设备。1986年10月15日,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为解决进口设备外汇资金,同原告签订了C6L一047号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由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提供保证支付租金的连带担保。被告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引进油炸玉米片生产设备项目提供了3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租赁合同于1987年6月18日正式生效。同年9月14日,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接收到设备,并于1988年12月10日与卖方美国EFM公司签订玉米片设备交接书一份。此,被告以设备质量不合格、缺少软件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依据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文件记载,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接收到设备后,一次试车成功,但因产品销路不畅,工厂没有经济效益,故租赁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1.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按合同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在租期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对租赁物件的质量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
2·.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第39号批复,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应是具有代为履行或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是国家机关,其担保无效,亦有一定责任。
3·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引进项目所作的30万美元的外汇担保有效。如前所述,国家机关不能作担保人,但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是指保证人要代为履行或代偿债务。外汇担保则不是这种意义上的担保,它是外汇额度担保,不需要代替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它是国家对于进出口项目所做的特定担保,必须是有外汇管理权限的机构才能作出。因此,考虑到本案实际特点,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担保有效。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可按合同约定的币种支付。本案合同附件第九项规定被告以美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等规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1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偿付原告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2,543.52美元,违约金122,990.75美元(自1988年2月6日至1991年12月26日止,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2. 被告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继续承担3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担保。案件受理费20,492.96元,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承担18,443.66元,被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承担2,049元。
上述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平市玉米综合加工厂及四平市第一轻工业局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付款,被告须承担迟付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
引用法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