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 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A 纺织)诉被告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下称B制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3日受理后,2005年11月21日被告B制衣以原告A 纺织加工的布料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0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 纺织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B制衣法定代表人宋X玮及委托代理人汤X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 纺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印花布料,共计1286公斤,加工款为人民币14,890元(包括制版费人民币2,100元)。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送货于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但当原告提示银行付款时,被告知该支票已被挂失。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B制衣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加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布料,但对原告要求的加工款提出异议,认为尚欠原告的加工款应是10,232元。另原告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提起反诉称,由于原告提供的加工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上家交货时,遭退货形成损失,故请求反诉被告A 纺织赔偿反诉原告B制衣经济损失人民币18,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原告)A 纺织对反诉辩称,原告在送货单上明确注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三天,一经裁剪或使用,由被告负全责。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过质量异议,现被告以其成衣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被告送检的成衣,布料是否为原告加工,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A 纺织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总计1286公斤,加工款为14,890元。
2、对帐单,证明加工款金额及原告向被告收取制版费2,100元。
3、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支票,但未能兑现。
被告(反诉原告)B制衣对其辩称及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三枪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交货日期为2005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05年8月12日。
2、2005年9月7日检验所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货号为372027的货,因不合格而全部退回。
3、TWINS公司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被告按上家要求空运出货,造成损失。
4、上海三枪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空运费人民币4,259元,是被告多增加的费用。
5、2005年11月16日检验所传真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日本客户确认印花不良。
7、报告书两份,证明检验707件成衣,印花不合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应是1279公斤,每公斤加工款为人民币8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料1279公斤,每公斤加工款为人民币8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的制版费认为口头约定加工不满200公斤或超过500公斤的不收取制版费,故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布料开剪前以及原告起诉前均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送检的货号为372027的成衣是由原告加工的布料制作的,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形式和内容也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发生的往来,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印花布料。2005年8月10日、8月12日、9月9日,原告三次,共计为被告加工布料1279公斤,加工款为每公斤8元,共计加工款为人民币10,232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但当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提示银行付款时,被银行告知该支票已被挂失。2005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加工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加工款中要求被告支付制版费人民币2,100的请求,因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而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依据,即反诉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加工的布料有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反诉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