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是不对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该院判决:
由被告张X林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0元,共计6460元。
一审判决后,张X林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且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只是片面地强调我欠被上诉人加工款项的存在,既不查明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印制商标的专业技术等级能力,从而规避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我因被上诉人的瑕疵行为和非法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A印刷厂答辩称:我厂在承揽印制商标过程中依约履行了义务,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所称产品质量瑕疵的通知,上诉人反而付了部分货款和写了欠条。我厂委托他厂印刷是合法的。上诉人将其产品质量瑕疵被处罚责任推给我厂是没有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X林尚欠被上诉人A印刷厂6460元印制商标费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A印制厂无商标印制的资格,其非法承揽张X林委托印制商标标识,违反了我国关于商标印制的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A印刷厂在承揽了张X林商标印制的委托后,又转委托给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印制该两种商标,虽然通海县大发彩印厂具有商标印制资格,但被上诉人A印制厂无委托印制商标的资格,该转委托行为仍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只简单地认定了双方欠款的事实,而未审查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支持了双方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