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省三门县A电器厂为与被告B科教仪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0日、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君达及其秀托代理人方仲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红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红砖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县A电器厂诉称,自1997年12月开始,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试制制氧专用阀(除接头外其余原材料由原告提供)。至1998年4月,经被告中批量试用认可后(共计400套,其中200套按每套400元结算,以后每套按350元结算),依被告的要求,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至1998年12月,被告共收制氧专用阀2538套,其中2140套原告已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5.9万元。被告在收货后共支付加工款51.3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51万元,现金支付3000元),尚欠加工款24.6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款24.6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按欠款额30%计收的违约金738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1998年4月29日SKD—3制氧专用阀委托生产协议一份,载明:标的物为SKD—3制氧专用阀;定作方为B科教仪器厂,业务经办人为戚泰符,承揽方为三门县A电器厂,业务经办人为黄明行;结算方式为收到第二批货后45天内付清第一批货款,若因市场原因,收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
证据2,生产计划通知书一份,载明:定作方为B科教仪器厂,承揽方为三门县A电器厂;数量为2800只,单价为每套350元。
证据3,1998年6月23日开具编号为00241946,00241947,1998年10月5日开具编号为01038474,1998年12月23日开具编号为0024319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均载明:购货单位为B科教仪器厂,销货单位为三门县A电器厂;销货数量为2140套,其中编号为0024194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单价为每套400元,其余为每套350元。
证据4,2000年12月4日戚泰符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实收制氧专用阀1927套。
证据5,银行汇票7份,载明:付款人为B科教仪器厂,收款人为三门县A电器厂,总金额为51万元。
证据6,戚泰符在1998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控制阀(即制氧专用阀)一只。
被告B科教仪器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制氧专用阀委托加工业务,被告是与临海三峰汽配厂发生业务关系的,制氧专用阀都是该厂黄明行交付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制氧专用阀,而且已付货款为52.75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1.3万元。本案原告举证不能,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