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顺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军(特别授权),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彬(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0日,被告的渝A12615号十通栏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由其驾驶员周X川送到我公司的下属企业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理的工时费和材料费用由我公司垫支,该车修好后经结帐,修理费为70827元,由其经办人周X川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违约责任。事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827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A12615号车辆是周X川的,我公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送车到原告处修理和订立修车合同均是原告与周X川之间的行为,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0日,渝A12615号的十通栏板大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驾驶员周X川将该车送到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修好后,于2003年10月16日经周X川与修理厂结算,该车的修理费为70827元。同日,修理厂将车辆交付给周X川,周X川给修理厂出具了欠款条,约定于200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每天按尚欠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登记的渝A12615号十通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再查明,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涪陵文化汽车修理厂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车籍档案、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汽车营运合同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驾驶员送到原告处修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且该修理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内支付价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修车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按照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虽然高于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但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被告也未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依法应当有效。故违约金应按约定方法计算,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本金。被告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A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827元,并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但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金)。
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1290元,共计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重庆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