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原告与C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POLY/COTTON JACQUARD54/55织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C公司的客户S公司通过韩国汉城D银行向原告开具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一份。信用证金额为116,820美元,并允许有5%短溢装。2002年8月20日, 原告根据C公司指示,将价值118,207.39美元的货物交付被告运输,目的港为沙特阿拉伯的吉达港;被告上海代表处于同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和XXXXXXX的两套提单。此后,原告因故未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到货款,结算银行根据原告指示将结汇单据退回原告。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退运,但被告却将货物无单放行给他人,损害了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118,207.39美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原告与C公司之间的“织物加工书”复印件、涉案货物形式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关系。
2、信用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信用证受益人证明原件,银行拒付通知复印件,以证明信用证内容、原告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身份及信用证拒付情况。
3、涉案货物商业发票原件、装箱单原件、装箱明细清单原件、原产地证书原件及原告向C公司发出的货物出运通知原件,以证明货物价值、装箱出运情况及原产地。
4、编号为AHXM220820的汇票原件,以证明涉案货款金额及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
5、编号为*****和XXXXXXX的全套正本提单原件,以证明涉案运输合同关系。
6、报关单存根联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情况。
7、原告致被告的函原件和原告律师于2003年1月20日致被告的函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运要求。
8、被告上海代表处于2003年2月11日致原告的函原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被他人提取,且被告承诺要解决此事。
9、被告上海代表处基本信息复印件、批准证书复印件、首席代表任命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三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