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本案所涉11台设备已在B市安装运行了3年之久,A公司多次要求与B管理局补签买卖合同,B管理局以该局对购买此批设备无决定权,C路灯处向A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系其内部文件,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设备款。为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管理局向A公司支付11台节电设备款102.3万元和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由于双方未能就标的物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又由于双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经过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对以下三个问题的确认是本案审理和裁判的关键:B管理局负责同志的批复意见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认定C路灯处向A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等文件的法律效力?根据现已形成的客观事实,本案是否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B管理局负责同志的批复意见,不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和意思表示,对A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它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C路灯处向A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等文件,基于以下理由对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其一、C路灯处是B管理局直属的专业职能部门。其二、C路灯处向A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等文件应视为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修正和补充,是本案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根据现已形成的客观事实,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判决B管理局给付A公司11台节电设备货款102.3万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