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在双方签订涉案《授权代理协议书》的2003年2月14日,陆某给陆德公司出具《独家代理授权书》,写明授权陆德公司独家代理其在全球推广前述本案双方《授权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专利技术。
彭某认为根据此授权书,其以陆德公司的名义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没有不当;而陆某则认为其与陆德公司之间并未就该授权书写明的事项签订具体合同,因此陆德公司推广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与彭某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在双方签订该合同的2003年2月14日至12月16日、18日陆某致函彭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前10个月的时间内,彭某已实施了以陆德公司名义印制有关推广陆某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及以陆德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就招募推广代理商进行信函往来联系的工作。因此,陆某关于彭某在这10个月的时间内未完成推广工作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陆某致函彭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前,彭某没有违约行为,彭某在收到陆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函件后又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故陆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在彭某收到其发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即已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陆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本案中,陆某没有提出在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解除后须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也没有要求赔偿损失;彭某也已明确不将其为推广涉案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而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此一节不作处理。
陆某将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专利技术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同益时代公司并由该公司实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并未违反其与彭某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因此,彭某关于陆某此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陆某以泰中公司的名义就推广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专利技术在互联网上招募独家代理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约行为,但彭某并未在本案中就陆某此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在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已解除的情况下,彭某关于陆某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委托书》中没有关于彭某须代陆某交纳专利费用的约定,因此彭某替陆某交纳的外国专利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彭某应另案予以解决。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某与彭某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
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陆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第一,陆某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和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41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二,彭某一直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