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律师行因与被告福建省厦门B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彩印公司)发生代理合同纠纷,于2003年7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B彩印公司签订了《聘任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保荐人和承销商的律师,向保荐人和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法律专业服务费用。《聘任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而被告却不支付费用,理由是其上市失败。上市失败是被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专业服务费用港币1444882元。
被告B彩印公司接到诉状后,于2003年7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告A律师行提供的证据,自身已显示出内容多为虚假,这些假证全部在香港制造;A律师行极有可能涉嫌触犯香港刑律;且该案在香港有重大影响,香港媒体此前均有报道。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为妥,申请将本案移交香港司法管辖。
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被告B彩印公司又解释: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意,不是不承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而是认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着诸多不便。例如,本案在香港有较大影响,涉及虚假上市问题、香港中介机构问题,可能还涉嫌刑事犯罪,法院调查事实困难;涉案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法院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特别是判例法困难;涉案的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在百慕大,在我国没有住所地,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困难。况且原告A律师行已经就本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将本案移交香港处理,有利于维护香港的司法独立。
对被告B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A律师行认为:
本案是律师完成代理业务后追讨律师费用,根本不存在涉嫌犯罪的问题。B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一点,就是B彩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也不能否认。至于虚假上市和涉嫌犯罪等事实方面的调查与法律适用,必须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B彩印公司在香港既没有住所地也没有财产,由香港法院审理,判决将无法执行。B彩印公司提出的种种不方便理由,均不能成立。由B彩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就是最大的方便。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管辖权问题查明以下事实:
1.被告B彩印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厦门市;2.B彩印公司在香港没有办公场所、没有财产;3.原告A律师行在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为追讨代理上市的律师费用,已经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法院起诉了杰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B彩印公司和林再德,B彩印公司尚未收到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B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和不方便法院的问题。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也称“一事两诉”。由于各国都奉行国家主权原则,而对民事诉讼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此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诉讼是存在的,也是允许的。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或者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或者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原告A律师行以B彩印公司为被告,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是涉港民事诉讼。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独立司法区域,目前与内地尚未建立解决管辖权冲突和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司法协助关系。故香港法院是否受理同一诉讼,不是内地法院能否受理的前提。B彩印公司以A律师行已经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内地法院再受理就成为“一事二诉”为由,主张将本案移交香港法院处理,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