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6日,傅X舫经案外人黄X介绍与**X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简称“**期货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并约定:傅X舫委托**期货公司按照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其和黄X均为指令下达人和通知事项确认人,当傅X舫持仓风险高于100%或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时,傅X舫须补足保证金或适当减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实施强行平仓。2004年4月13日,傅X舫向其10522保证金帐户划入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同年4月16日至21日,傅X舫通过网上自助交易方式四度买入10410铝合约共计45手(包括4月19日买入的40手铝合约)。同年4月22日,傅X舫持仓合约因行情下跌风险度已达177%,**期货公司遂依约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要求傅X舫追加保证金159,135元。但傅X舫既未及时予以追加,也未依约主动减仓,**期货公司遂将上述45手铝合约全部卖出平仓。之后,傅X舫以**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造成其亏损等为由,诉请我院判令**期货公司向其赔偿保证金损失474,450元。
在期货交易中发生强行平仓的原因较多,譬如客户未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发生变化等。而在规范的期货市场上,最为常见的当属因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发生的强行平仓。具体而言,是指在客户持仓合约所需的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其又未能按照期货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相应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朝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时,期货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强行平掉客户部分或者全部仓位,将所得资金填补保证金缺口的行为。
一、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
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究竟为何,理论界尚存争议,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转义务说等观点。我们认为,强行平仓应是期货公司享有的一项权利,其理由是: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主要是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双方客户,期货交易是否进行、如何进行以及是否平仓均由客户自行决定,盈亏也由其自己承担,期货公司于此情形下处于被动状态。当客户未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进行适量平仓时,原应由客户自身承担的风险就会转嫁给期货公司,故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和防范透支,期货公司应当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须以符合相关条件为前提
强行平仓尽管是期货公司享有的一项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是附条件的,否则就构成侵权。具体而言,期货公司行使强行平仓权利应当以符合下列条件为前提:(1)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已过风险控制底线,且市场行情继续往持仓方向下跌,这是期货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防止损失扩大而实施强行平仓的基本前提;(2)正确履行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这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必经程序。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客户持仓的盈亏状况、保证金不足数额以及追加保证金的方式等;(3)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额应合理;(4)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平仓,这是期货公司能否实施强行平仓的关键。
反观本案,原告傅X舫的交易保证金缺口已有159,135元,持仓合约风险度已达177%;被告**期货公司已依约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且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和数额具有合理性;但原告傅X舫在收到通知后既未追加保证金,又未主动减仓,故本案已符合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被告**期货公司有权实施强行平仓。
三、期货公司依约合规实施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客户
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客户的亏损,未平仓之前客户的亏损是浮亏,而强行平仓之后则变成实际亏损,故亏损的承担成为焦点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期货公司按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期货经纪合同实施了强行平仓,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尽到了自己的责任,那么无过错的期货公司就不应承担亏损,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客户。但应当指出的是,强行平仓的目的是为了补足交易保证金的缺口,故强行平仓要遵守适度平仓规则,即强行平仓的数量与丧失保证金担保的数量要基本符合,不能随意平掉客户的持仓,否则期货公司应承担超量平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期货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合规地实施了强行平仓行为,对原告傅X舫的利益保护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傅X舫的保证金损失474,45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我们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