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出口公司与船务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1、关于船务公司的本诉。进出口公司对船务公司具体办理的出口业务,开具的发票金额均没有异议,应向船务公司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运费金额及利息。2、关于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船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货物的报关等事宜是由其办理的,而办理报关需要提供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的原件;船务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外汇核销单的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到船务公司手中。船务公司则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进出口公司。所以,船务公司应赔偿进出口公司因未取回有关单证、不能凭以办理出口退税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2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120.2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人民币5,019.75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