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琼之夫、熊X浩、熊X之父熊毅式,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后因病重,转入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
1997年2月23日,熊毅武邀请张X霞到西安,并将孙亚鹏(熊毅武秘书)、熊X浩、吴秋文(熊X之夫)叫到病床前,由张X霞代书立下生前遗嘱。内容为:“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河南浚县视查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金云的照顾以及了结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秋文、张金云处保管),分成四份,熊X浩、熊X、张金云、向X琼各壹份。向X琼的一份由熊X浩代为保管,向X琼和熊红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X浩、女儿熊X继承,由女婿吴秋文代为参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2.梅河口熊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由张金云同志代替我管理,执行原合同,因为我有今天事业上的成功全靠我妻张金云对我的关心、照顾和支持,因而所取得的效益归张金云同志所有。3.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熊毅武北方集团兴平公司由熊X浩负责管理,张X霞律师协助,所取得效益归熊X浩所有。三、房产:1.座落在珠海市平沙的房屋产权归熊X浩所有。2.座落在广州的房产,以及番禺的铺子均归熊X所有。3.座落在梅河口市利丰新村的房产、座落在阜新的房产以及阜新城中城的门面房产归张金云所有。四、其他:1.聘请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X霞律师做我私人终身法律顾问,有权代为审查上述各企业帐务,保护我的合法权益。2.我指定张X霞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目前由于握笔困难由法律顾问张X霞执笔书写。4.我与各公司所签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凡继续使用商标,要从利润中提取20%,作为商标使用费(合同另签),企业属谁,由谁得益。5.此遗嘱一式七份,由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开始由执行人负责实施。见证人:张X霞(签名),单位: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见证人:孙亚鹏(签名),单位:熊毅武集团公司;见证亲属:熊X浩(签名);吴秋文(签名);遗嘱人:熊毅武;代书人:张X霞;遗书时间:1997年2月23日。”此遗嘱经宝鸡市公证处公证。
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逝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X霞分别与熊X、熊X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根据1997年2月23日熊毅武先生生前遗嘱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张X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差费由甲方(熊X、熊X浩)负责解决。二、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乙方合法权益,全权委托乙方对甲方继承权益得到充分兑现。查帐按总裁指示办。三、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遇到有关涉及法律及财务方面的问题乙方帮助解决。四、给乙方的报酬:按原签法律顾问合同执行,由集团办发放。奖金由甲方自行酌定。五、甲方无论是否在此单位任职,乙方均有权代替甲方按协议进行工作。六、律师应收遗嘱分配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七、此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有效期。1997年4月22日,张X霞向熊X浩、向X琼出具了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3万元遗嘱析产律师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X霞在给熊X的“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庭审中张X霞陈述该笔2万元现金,个人已收取,未向熊X打收据。以上共计20万元。1997年4月底,张X霞按照熊毅武生前遗嘱将其遗产全部分配完毕。
1997年6月13日,原告向X琼、熊X浩、熊X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X霞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将熊毅武名下的329万元分给所谓熊毅武之“妻”张金云,属非法所得,请求确认《生前遗嘱》无效;判令张金云返还非法所得329万元;责令张X霞负责退回执行费22.9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立案,并向张金云、张X霞发出了应诉通知书。张金云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不应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张金云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向X琼等人要求确认熊毅武《生前遗嘱》无效,既不属于追还财产纠纷,也不属于侵权纠纷,应为继承纠纷;向X琼等人与张X霞的纠纷,不属于返还财产纠纷,应为因代理费发生的纠纷,遂裁定继承纠纷移送不动产所在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现已审结);向X琼等人与张X霞的代理费纠纷,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本案的诉讼即向X琼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的诉讼。
在二审期间,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熊X自愿放弃对上诉人张X霞的诉讼请求,并就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与张X霞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已发生法律效力。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张X霞作为遗产执行人与部分遗产继承人就执行遗产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权利。张X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熊毅武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应得到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X浩、熊X等人就执行遗嘱的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况。一审判决根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熊X浩等人与张X霞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熊X浩等人虽主张与张X霞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受张X霞的误导,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或者该协议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故对其要求撤销或宣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宝鸡县正达律师事务所张X霞与熊X浩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