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在收到某科技公司发来的投保单后,某保险公司向其发去报价单,某科技公司盖章确认后,某保险公司在其尚未缴纳保费的情况下,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了英文保单。保险期限过后,某保险公司起诉催讨保费,某科技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付保费,致涉讼。本文通过对本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各个环节法律性质的分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某科技公司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8月16日,某科技公司向其投保,要求与其订立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在某科技公司认可了其报价单的基础上,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了保险单。因某科技公司未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保费24000 元。
原审被告辩称:因某保险公司寄来全英文保单,保险合同实未成立,某科技公司不必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6日,被告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传真投保单,要求投保产品责任险,赔偿限额500万元。投保单中写明“重要提示:完成本投保书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必须投保或保险公司必须接受保险。”2000年8月17日,某保险公司以传真形式向某科技公司提供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险种为产品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某科技公司;保险期限为自起保日起1年内有效;承保范围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责任限额为500万元;保费为24000元;承保条件为1986ISO标准索赔发生制保单。报价单对免赔额、费率、某科技公司营业性质、销售额、承保地域、司法管辖地均作了约定。当日,某科技公司对该报价单盖章确认并传真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遂向某科技公司送达了全英文的保单。保单的声明事项中写明:“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保费,本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单中所列明的保险。”2000年8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了保费通知单,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保费24000元,某科技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称保险合同未成立,其不应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某科技公司提供报价单,某科技公司予以确认,故此时保险合同成立。虽然某保险公司发出的是全英文保单,但并不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故某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某保险公司保费。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放全英文保单并不能使承诺的意思到达某科技公司,保险合同实际未成立,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某科技公司主张保险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某科技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送达至某保险公司为要约,而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签署保险单为承诺,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某科技公司理应支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