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之妻廖X对保险公司业务员口头向马X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予以否认。称虽然马X有吸烟、喝酒习惯,其父患肺癌病故,这些内容也属于投保单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但睢县支公司业务员李X、李X惠与马X系熟人,知晓以上情况。马X在填写投保单时,以上内容均填写“否”,对此业务员李X、李X惠既未纠正也未提出异议,且该保险合同经商丘分公司核保同意签发,应为有效。
因双方就保险金赔付问题协商未果,廖X、马X睢、崔X真遂于2003年4月1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判令商丘分公司、睢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9万元。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睢县支公司和商丘分公司在马X投保时,未向马X出示保险合同,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马X投保时,睢县支公司对马X进行了体检,如果马X患有肺结核病,X光胸透可以检查出来,体检结果马X身体健康,保险公司主张马X患有肺结核带病投保,法院不予支持。马X投保时,不可能预见到以后患肺癌和急性白血病,不存在保险欺诈。马X虽有未如实告知住院14天和做过X光胸透的事实,但因马X出院时病历显示肺部病变消失痊愈出院,且参保时体检又未发现异常,其未如实告知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知马X有吸烟、喝酒习惯和其父患肺癌病故的情况,马X在投保单上填“否”时未提出异议对其纠正,仍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应视为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责任的放弃。因该保险合同和投保单上加盖的是商丘分公司印章,所以商丘分公司应是赔付保险金的主体。
睢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投保人马X与商丘分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和1999年5月4日签订的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商丘分公司给付原告廖X保险金5万元,给付原告马X睢保险金2万元,给付原告崔X真保险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廖X、马X睢、崔X真要求睢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商丘分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中院另查明,在投保单首页上方,印有以下内容的公司提示:“您必须在此投保单上填清一切有关事实,因为您与本公司之合约将以这些事实为根据,否则所签保单无效。”商丘中院认为,马X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曾患病住院、X光胸透、吸烟、喝酒和父亲患肺癌病故等事实,因马X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未对马X进行专项体检,常规体检不能作为马X身体无疾病的依据。根据投保单上的“公司提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3)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投保人马X与商丘分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和1999年5月4日所签订的两份重大疾病终身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廖X、马X睢、崔X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廖X、马X睢、崔X真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改判不当,遂于2007年8月16日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商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3)睢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马X对某些既存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但法院仍然判决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业务员李X、李X惠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没有向投保人马X出示保险合同,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权力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填写保单,是引发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在保险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保险公司弃权,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免除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明知马X有吸烟、喝酒习惯和其父患肺癌病故的事实以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拒绝签发保险单或提高保险费率,也可以选择签发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如果选择了后者,就等于对前者权力的抛弃,等于自认为马X未如实告知吸烟、喝酒的习惯和其父患肺癌病故并不影响投保,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马X有吸烟、喝酒习惯和其父患肺癌病故的理由拒付保险金。
四、投保单首页上方的“公司提示”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只限三种情况:一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二是投保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三是保险公司未作明确说明的责任免除条款。该险种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还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投保时有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见,公司提示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清“一切有关事实”,否则所签保单无效,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然这并不否认,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以保单无效为由不予承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