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财产保险公司的核赔人员审核后认为,该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已于2006年10月16日由某A变更为某B,某A已对该小型汽车没有保险利益;而某B虽然对该小型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批单明确保险合同从批改的次日开始生效,即保险公司与某B之间的保险合同从2006年10月17日开始生效,本次保险事故的出险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财产保险公司向某B发出拒赔通知书。
被保险人某B则认为,其出险日期在该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其法律效力与保险单及其批单一致,该财产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合理,对该赔案的处理结果产生质疑,根据该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将本案提交到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
本案发生纠纷是因为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及其批单内容不一致。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内容较为简单,保险凭证不记载具体的保险条款,仅记载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其未记载的内容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所载的内容为准。保险理论研究者或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官们,一般认为保险凭证效力与保险单相同,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应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有“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之说。
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保险合同的争议双方最终达成仲裁协议,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保险事故一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