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0年7月开始,周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3月5日,周某为自己办理了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1份,保险费为12589元,缴费方式为趸缴。同日,周某为其子周某某办理了长健医疗(B)保险10份,合计保险费为4830元,缴费方式为趸缴。周某以太保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具了两份保费暂收据,其中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保费暂收据上留有周某的手机号码。同年3月8日,周某又为其子周某某办理了4份长泰安康(B)保险及10份长健医疗(B)保险,每份保险保费分别为223元和36元,缴费方式均为年缴,太保公司出具了两份保险单正本。其中长泰安康(B)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长健医疗(B)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均规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保险人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周某所购买的长泰安康(B)保险单及年缴的长健医疗(B)保险单均已缴费两期,每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39元和23元。2003年2月,太保公司与周某办理了解聘手续。其后,周某以太保公司拒收其子年缴保费、未开具趸缴保费的保险单正本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太保公司全额退还两份保险单正本和两份保费暂收据中所载的款项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购买太保公司长泰安康(B)保险和年缴的长健医疗(B)保险,太保公司已开具保险单正本,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某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于周某未能证明太保公司拒收其子年缴保费,所以太保公司仅需按现金价值退还相应的保费。即4份长泰安康(B)保险和10份年缴的长健医疗(B)保险分别应退还的保费为556元(按每份保单现金价值139元×4计算)和 230元(按每份保单现金价值23元×10计算)。对于10份趸缴的长健医疗(B)保险,太保公司虽开具了保费暂收据,但未能出具保险单正本,故太保公司应退还周某保费4830元及其利息。对于1份趸缴的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的保费,开具保费暂收据的日期为2001年3月5日。经查,该保费暂收据上周某所留手机号码的开通日期为2002年1月14日。周某在庭审中自认,该保费暂收据上的内容是由其一次性书写完成。故该保费暂收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驳回周某要求退还长寿养老保险A款保险保费1258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针对保费暂收据的认定均提起上诉。太保公司认为,仅凭周某自己开具的保费暂收据,不足以认定太保公司已收到该保险费。周某认为,其在太保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领取保费暂收据有严格的领销手续。一审判决对同日出具的两份保费暂收据,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明显自相矛盾。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未能证明在解聘时,曾就保费暂收据与太保公司办理过交接手续,且其中一份保费暂收据的日期与所载手机号码开通的日期不一致,难以认定暂收据内容的真实性。周某曾从事过保险代理业务,有条件取得保费暂收据,仅以周某自己填写的保费暂收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保险费已上缴给太保公司。因此,周某依据两份暂收据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对于本案的处理,不能简单地仅依据保费暂收据作出认定,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法律原理作出综合认定。
首先,应从保费暂收据的性质入手。保费暂收据是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临时性收费凭证。待保险代理人将保费上缴给保险公司后,换取正式的保险单正本给投保人。周某作为太保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为自己和其子投保时,根本没有必要开具保费暂收据,只需直接将保费交给太保公司,由太保公司开具保险单正本即可。如果周某要依据保费暂收据主张退还保费,就必须证明到保费已上缴给太保公司,而周某在本案中未能相应举证。
其次,要紧扣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确保实现代理的宗旨和目的,我国民事立法对于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则。具体表现在:一、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无权代理;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三、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四、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本案中,周某仅凭自己开具的保费暂收据向太保公司主张退还保险费,是周某利用代理人的合法身份之便从事有损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本违背了代理适用的宗旨和目的,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构成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人在违反法律有关代理权行使的规则、要求的情况下行使代理权;已经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照本案中的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三种类型,即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和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而为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周某为自己开具保费暂收据就属于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而周某为其子周某某开具保费暂收据属于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法律行为。这两种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在法律上都是禁止的。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