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则承租人不享有此项权利。2.优先购买权只能在出租人决定出卖租赁房屋后享有,并且必须在接到出卖通知后三个月内行使。3.承租人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以及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价条件优于承租人时,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从出租人一方说,如果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内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见即出卖房屋,或者当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出价同等时不把租赁房屋卖给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州泵业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是有效合同。当出租人出卖杨某承租的房屋时,杨某享有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既然认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就有责任提供能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的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1.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2.出租人决定出卖或者已经出卖租赁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虽然通知但在通知的有效期未过时即将租赁房屋卖与第三人,或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出价同等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卖给第三人。纵观杨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有出卖房屋的行为,却不能证明中州泵业公司决定将或者已将杨某承租的房屋出售,中州泵业公司也不承认杨某的诉讼主张;况且杨某在提起诉讼后,又向中州泵业公司交纳了房租,中州泵业公司也收取了杨某此次交纳的房租。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依然存在。故杨某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