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并于同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积极赔偿的,只是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民事赔偿并非是刑事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笔者认为,这一法律上的缺陷不仅加大了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难度,同时使被告人在赔偿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却有可能得不到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来说难免有点不公平。而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损失、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是被害恢复的重要途径,被告人在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重制裁、对民事责任的积极主动承担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时,根据有利原则,被告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成为一种合理化的选择,这显然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立法原意相悖,也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司法实践要求我们应当重新认识与思考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构建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必然性关系,将民事赔偿作为刑事量刑的法定从轻情节规定在刑法总则中,以便于法官在一审、二审乃至审判监督程序中考虑对被告人的量刑,从而保证民事部分的顺利履行,提高审判效率。另外,在现有法律制度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前提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获得更大范围的赔偿,可能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在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却失去了从轻处罚的机会,被告人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就有可能不积极履行民事部分的赔偿义务,导致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又陷入困境。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有必要明文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物质损害的减刑幅度,这样使赔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物质损失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从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到死刑复核程序,在刑事诉讼的各个审判环节上都有设置,利于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而作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也是渴望得到赔偿的,这样有利于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关系,减缓社会矛盾,是刑事立法文明的体现。
总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其设立发展到现在,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因此,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做到刑民统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3页。
[2] 赵相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3月第19卷第1期。
[3] 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郑禄、姜小川主编:《刑事程序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5] 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瓮怡洁著:《刑事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 谢华云:《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0月第7卷第5期。
[9] 孙冰洁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