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区工业公司的负责人。我们公司原主管本区下属的部分集体企业。这两年这些集体企业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大部分已经关停并转。在此过程中亦遗留了部分员工安置及资产处分等事务。我们公司专门成立了一个遗留问题处理小组处理善后事宜。去年年底,相关员工安置及资产追讨等基本进入尾声,有些实在解决不掉的,只能走诉讼途径了。有人向我们介绍了一位老法师老徐,其原来就是某集团专门处理相关诉讼事宜,人头熟、案子执行到位率也高。我们找到老徐后,与其讲好其代理的案子按裁决及执行到位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其相应报酬。
开始案子处理得还不错,但到后来几个案子的处理结果就不尽如人意了,有一个案件甚至因为老徐的疏忽遗失了一份重要资料而败诉。因为老徐给我们造成了这么大损失,我们就扣下了两笔报酬作为赔偿。老徐为此来吵了几次。上个月,我们收到了其申请仲裁的消息。老徐诉称我们聘任其处理与员工的诉讼事务,却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我们支付其克扣的报酬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其拿出了一份加盖我们公章的劳动合同。这份合同实际是为了应付诉讼而出具的。我们当时并未聘请其为公司员工。老徐平时亦无须考勤或到岗,只要按时完成我们委托的诉讼事务即可。而报酬也是按每个案件裁决或执行到位情况确定,并不是每月付的,这些情况老徐都是清楚的。我们很担心仲裁仅凭这份劳动合同就判决我们存在劳动关系。请问,法律有没有规定呢?
施先生: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而最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做了调整,规定公民代理仅限于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用人单位参加诉讼的,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公民代理范围的缩小目的在于限制没有法律专业资格的公民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黑代理,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当事人利益。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时,一般只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进一步审核。有些当事人即以此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我们一贯主张要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持续的用工关系。对于当事人仅提供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合意且无用工事实,或双方未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双方属于何种民事关系,而不是简单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从你所述看,老徐仅受你公司委托从事诉讼代理的事务,是典型的民事代理关系,你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特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的特征。你们为了满足诉讼要求提交的劳动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公民代理做出了限制,非公司员工的老徐未取得相关部门推荐即作为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你们双方承担,但你公司委托老徐代理诉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老徐已按你公司要求完成了部分委托事务,你公司应按承诺支付其相应报酬。
至于赔偿问题,合同法亦有相关规定,即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你公司称老徐在履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遗失重要资料致使公司败诉,造成重大损失,可以据此主张相关权利。此事的发生皆因你们轻信他人违法聘请公民代理所致,希望你们亦从中吸取教训,依法维权。
(乔蓓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2012年度全国法院办案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