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该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区别在于:条件具有或然性.存在是否能够实现的问题;期限具有确定性,不存在能否实现的问题。
根据上述区别,“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而非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原因在于借款人能否到澳洲具有不确定性,这是附条件民事行为的鲜明特征。
其次,被告以申办移民澳洲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上的还款约定“借款人到澳洲后一年内还清”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移民澳洲的条件并正在申办移民签证的证据,因此所附的条件系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最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无效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惜贷关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之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借贷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