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与xx部双方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合同义务,xx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xx公司提出要求yy五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于yy五公司与xx部提出xx公司请求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根据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yy五公司与xx部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补偿非违约方实际损失为主,且yy五公司与xx部之间涉案钢材不足2000吨,不足以影响到yy五公司与龙门钢铁公司约定的84000吨代理销售量,但却有可能影响到其与八一钢铁公司约定的20000吨代理销售量;考虑到xx部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及yy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以及所欠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悬殊,显失公平。综合权衡各方面事实,依照法律,对于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另外,由于xx部隶属于yy五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故不能承担欠款及违约金责任。
据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判决被告yy五公司支付给原告xx公司钢材款1406666.68元;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1‰;驳回xx公司对xx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等因素判决违约金虽并无不当,但对实际损失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另外,一审法院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由3‰调整为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
上诉人(yy五公司)亦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于一审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足已证明xx部拖欠xx公司钢材款1406666.68元,并且xx部并无证据支持其“欠款非钢材款”的主张,故对xx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及xx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适当减少违约金,这是原审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调整,在适用法律上并未不当。故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