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的唯一合法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最终将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房产证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即使是双方平等自愿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从总体上看内容未违法,应属有效合同,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被法院判决所认可,体现了一审判决的正确。
三、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审判决尽管亦有不妥之处,但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购买商住房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明知阳台未经报建系违章建筑仍将阳台面积计入房产面积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故该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部分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执行。签约后,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故被上诉人应按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面积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但被上诉人除了支付购房款95000元外,尚欠购房款5372.5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尚欠购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正确。因讼争房屋之阳台系违章建筑,在有关部门未作出处理前,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阳台部分面积的购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公证处收据一张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办理析产书支付公证费100元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诉请理由成立,故被上诉人应将公证费100元付给上诉人。合同没约定办理房产证有关费用及上诉人自行安装防盗网的费用由谁负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平合理原则判决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由上诉人负担40%、被上诉人负担60%和安装防盗网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符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公证费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