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南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使用。车位、车库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这表明,购买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李xx等6人在开庭时如是说。
李xx等人声称,房产公司将整个停车场卖给黄xx,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作为新和平二期商住楼业主的合法权益。首先,房产公司在没有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不能出售给黄xx。其次,买主黄xx不是业主,其没有购买停车场的权利;即使黄xx是业主,也只能按照配置比例购买一个车位,而不能购买整个停车场。再次,按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李xx等6人作为承租人也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他们曾向房产公司提出购买车位,却未能获得满足。房产公司和黄xx的买卖行为侵犯他们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他们愿以同等条件的单价以及价款的给付时间、给付方式每人购买一个停车位。
房产公司辩称:“《物权法》规定的是应当首先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没有禁止或者否定‘其次’才能满足业主以外人员的情形。”房产公司认为,公司已多次刊登公告出售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在该时间段完全可以优先购买,但在4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业主认购车位,应视为业主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公司将停车场出售给黄xx并没有影响业主使用的需要。《合同法》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具备对抗物权的效力,停车场是基于整体转让而不是零售单卖,整体出售的价款等条件显然不同于车位的零售单卖,李xx等人提出的同等单价购买一个车位其实是零售的条件,与房产公司整体出售条件不能构成“同等条件”。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提出合同撤销权的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李xx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撤销该合同。据此,房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xx等人的诉讼请求。
黄xx同意房产公司的辩解,并解释说,房产公司对商住楼的地下停车场车位依法拥有销售权,因长期无业主购买,她才向房产公司整体认购,并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生了法律效力,她合法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因此,李xx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