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xx、梁xx,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江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12美元,由江南公司负担。
江南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以上海外运负有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和违反交单程序以及应将本案的FOB上海价格条件与货运代理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来审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后认为,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责任而非受委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因而应承担本案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上海外运当着海湾公司周石渠经理的面,将提单交给买方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收货人谭启伦,买卖双方对此行为均未表示异议,因而上海外运这一交单行为并无不当;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是两个法律关系,前一关系并不影响后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依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支付责任。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5年3月22日通知江南公司,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决。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