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头,男,30岁,农民,住溧水县和风乡张家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溧水县支公司(下称中保溧水支公司)。
张小头于1994年6月自筹资金建造的一艘货般,经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处检验,签发了适航证书,船名为溧水机116号,证书有效期1994年7月14日至1995年7月13日。张小头同时申领了船舶营业许可证。同年9月20日,张小头将溧水机116号船向中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
原告保险金额280万元,被告应赔偿224万元。被告赔偿后,溧水机116号船归被告所有。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溧水支公司以原审对沉船原因、沉船造成的损失、船舶是否适航等主要事实均未查清,且判决部分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小头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中保溧水支公司提交了由上海申舟船舶航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沉船鉴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