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403条规定的出台,立法者的本意是要解决外贸代理制度下出现的上述问题。根据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于1999年10月18日,斯时新合同法已经开始施行。在争议产生后,外商以合同中所列明的买方——中国的一家外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围绕在订立合同时外商是否知道外贸公司与国内用户的代理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最终通过认定外商的“知情”而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B国际贸易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99CQAI-6055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了××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指定了××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2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1年11月8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两次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陈述。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同一天,吕××女士也代表被申请人与国内用户E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同样为99FT-605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本案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5日开立以申请人为受益人,数额为本案合同总货款30%,即98230.34美元的即期跟单信用证,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于1999年11月10日装船,被申请人办理了报关手续,取得了货物。但是,被申请人除了将上述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外,仅于2000年9月22日支付240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在双方的交涉中,被申请人声称不能付款的原因在于E公司未能向其付款。双方之间的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70%的未付款项221260.12美元。
申请人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不知道被申请人和E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请人曾先后与被申请人签订过9份润滑油买卖合同,本案合同是第8份。申请人之所以同意与被申请人签约,完全是看中其实力。至于被申请人在这9份合同后与哪家公司发生关系、发生何种关系并非申请人所问。因而尽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在与E公司合作,对其合作细节,包括它们之间是代理、买卖还是利润分成并不关心。
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是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协议,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此前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也不知道被申请人与E公司的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表明被申请人支付货款要以其最终用户向其付款为条件。被申请人在其2000年6月8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还明确告诉申请人它们已到银行办理付款手续,但因为其他案件未能办成,并表示几天后通过其他银行付款。
被申请人与E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实际上是以自主经营为目的。而且根据该协议第4条,收到全部货款后10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实际上被申请人只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由此说明未开发票的货物所有权仍然在被申请人,也更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直接销售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所得货款又支付给本案合同卖方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