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8年9月在威海市签订的编号为98HC901号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1年3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本案。
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1年4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本案仲裁通知,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材料。
2001年6月6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并于2001年7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庭审,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作了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被申请人于2001年7月26日提交了答辩材料,并于2001年8月14日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申请人在庭后两次提交补充材料,并两次修改其仲裁请求中有关利息部分的请求。仲裁庭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双方各次材料均作了交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限内,经合议作出本仲裁裁决书。
1998年9月,申请人作为卖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买方签订了本案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按630美元/吨的单价向申请人购买190吨3#天然橡胶,合同总值为119700美元;货物装运口岸为泰国港口,目的口岸为中国大连;货款于进口商完成通关手续后10天之内电汇至出口商指定之银行,货物抵达大连口岸后,仓储费等出仓前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出仓后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818353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拖欠货款造成的:(1)利息损失人民币118272元以及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至裁决作出期间的利息损失;(2)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就本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按约报关提货,但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付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4条规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和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缔约双方在前后数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双方于1998年7月30日、9月和10月分别针对同一批货物签订过3份内容不相一致的合同,3份合同中并未明确各自的效力如何,但鉴于1998年10月签订的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而各方当事人除3#天然橡胶之外并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自然取代了前两份合同,并且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均以该份合同为依据。据此,1998年10月份签订的98HC901合同(以下简称10月份合同)是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