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某供暖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约定:供暖公司向建筑公司供暖,费用按年度支付。1999年,建筑公司累计欠缴供暖费5万元人民币,供暖公司并没有终止供暖。2001年,供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供暖费。建筑公司主张:供暖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暖合同系持续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最后一笔供暖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供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终止期限,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故判令建筑公司支付供暖费5万元。
持续履行合同与母子合同的关系
持续履行的合同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个合同关系持续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的协议;母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个总体协议之后,再分别签署多个相对独立的协议,子合同附属母合同但在法律关系及后果上独立;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出发,持续履行合同产生一个整体的法律后果,母子合同产生多个独立的法律后果;母子合同也可能是先后履行形成持续状态,但是由于包含多重合同关系及法律后果而不能成为单一的持续履行的合同。
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认定该起算点涉及到权利侵害之事实和当事人认知两个方面的问题。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前提,如果没有该前提,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当事人对权利遭到侵害的认知是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观要件,如何判断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呢?除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外,当事人处于消极状态时,应当从公理或常识角度去推测。
持续履行类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确认
对于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合同或者其他非持续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视为常态。对于持续履行的合同,有时候合同约定了最终的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自此起算;若持续履行无法或者没有约定终期,此时,针对整个合同(从第一次履行至最后一次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由最后一项义务履行的诉讼时效决定,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规定的。
本案供暖合同性质的认定
供暖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它在技术上具有整体性、持续性的特点,供暖方不能某一户拒交费用而停止供暖,供暖方供暖需要持续较长时间;从政策方面讲,供暖合同具有弱强制性,与一般民事合同意私自治有区别。供暖公司与用暖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持续履行的合同而不是一个母子合同体系:虽然供暖费分期支付,但是供暖行为是一个连续不断的整体,即,供暖方与用暖方并非一年一结的合同关系,而是长期供暖,分年付费的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2000)244号批复: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