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零资产转让”问题。主要有四种情形:(1)甲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不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连同债务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2)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注销,甲企业的开办单位承诺负担其余债务,乙以受让所得资产连同设立新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3)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的开办单位承诺负担其余债务,甲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变,乙成为甲企业的股东或独资经营者。(4)甲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不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是所谓的“零资产转让”。
零资产转让的最大问题是,那些没有连同财产一并转让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从理论上说,债权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救济途径。在第二种情形中,如果出让方的开办单位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债权人会选择接受开办单位清偿债务。③
因零资产转让行为因其实质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撤销转让合同。
但目前在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法是,(1)对于第三种情形,由甲企业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2)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判令新企业以其接受的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3)对于第四种情形,以被出售企业与受让方作为共同被告,判令受让方在其所持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原理上讲,以上第二、三种处理方法是有疑问的。但是在实践中如果过多地撤销转让合同,社会成本过大。这里存在一个法律迁就现实,避免过大的社会震动问题。现在的处理方法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存在诸多好处。④
有人会产生疑问,这样处理对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和新企业是否不公平,特别是在该当事人又对新企业有新的投入、或者新企业又有其他投资者参加进来的时候?笔者认为,法律确定义务或风险的承担者的一个基本理由是该承担者比其他人更有能力防止损害行为的发生或更有可能避免损失。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零资产转让” 的受让人对企业情况的了解程度更深,信息优势更大,⑤
因此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合理,“零资产转让”后的新企业可以在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