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看,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性质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的性质有所不同,后者是公司的内部机构,而前者是外在于公司的外部机构,是针对公司内部不设监督机构而采取的一项监督公司财产增值的措施。但是,该条款的规定太过于概括性,可操作性不强。关于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尚有待于有关行政法规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强化政府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监督,1998年4月,国务院作出了向上述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决定。稽察特派员是在借鉴现代公司监事会制度等经验上建立的,因此,它与公司监事会在设立目的、制度性质、行使权力形式及任职期限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相同点。从我国的稽察特派员制度实施情况看,目前主要适用于以国家为唯一投资者的国有大型重点企业,而不适用于以多元投资主体为特征的现代公司化企业。这就意味着,目前我国的许多国有独资公司并存着两套监督管理系统,一为监事会,一为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
鉴于目前我国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监督制约职能,笔者认为有必要规范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制度,加强监事队伍建设,强化监事会的作用。
1、要保证监事会有足够的独立性。这就要求控制监事会成员中内部成员的数量,应以外部监事为主,对于职工代表监事,也应当把与其相关的待遇及职位变动的管理独立出来,与其相关的处理应该在公司管理层与监事会协商后才能作出决定,以保证职工监事的独立性。
2、为避免这种外部监事会流于形式,应在此类监事会下面设立日常工作机构,并赋予其对公司业务及财务诸方面进行有效监查所必需的权限。该工作机构通过多方收集监查信息,向监事会及时报告和负责,以保证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及时性、有效性。
3、加强监事队伍素质建设,应选任具有经营、财务、法律和工程技术方面专业知识的专业人才。只有监事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才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监事、经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失误和不规范行为。否则,监控董事、经理人员的经营失误和舞弊就只能成为空谈。
4、建议有关立法尽快明确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并为其行使职权提供切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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