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小股东自我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中小股东过度维权、滥用诉讼的情况也日益增多,给公司内部自治机制造成极大冲击。
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中小股东为达到使大股东重金收购其股权的目的,频繁提起知情权、确认股权会决议无效、股东不履行公司义务等诉讼;中小股东为控制公司经营决策,在诉讼中隐匿公司财务账册、公章;中小股东为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中小股东为在公司诉讼中确保其权益不受侵害,擅自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
公司及大股东面对中小股东过度维权的现象,往往采取三种应对措施:公司消极应对诉讼。针对每一诉讼,公司只是被动应诉,在诉讼过程中也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矛盾、化解纠纷,中小股东想通过诉讼达到的真正目的无法得以实现,而公司诉讼大部分体现为该类情况;公司以对抗的心态积极应对诉讼,加剧了股东间的矛盾。如于继东等三原告先后对无锡市润兴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和大股东朱再兴提起知情权、股东不履行公司义务等三个诉讼,原告真实想法是大股东高价收购其股权,但三原告共出资18万元,要求股权转让的价格是350万元,该公司和大股东遂积极应诉并完善公司的财务制度、劳动关系、税收征缴等,诉讼前后持续二年直至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公司以化解矛盾的目的积极应对诉讼,中小股东的真实目的得以实现,但该类情况比例较小。如钱志明等五原告诉无锡市中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公司及其余7名股东积极参与诉讼,最终达成7名股东平均受让原告股权的和解协议,公司得以顺利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及通过公司章程后进行工商年检,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活动。
对此,我们的建议是:
1、健全、完善法律规范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对于新《公司法》引入的公司代理人累计投票制、独立董事、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应当明确各项制度的具体操作规范,使各项制度发挥实质效用,中小股东在公司自治过程中可以依据明确的法律救济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2、明确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的界限,加强司法机关对公司自治的指导作用。有限公司依据股东决议进行内部自治,司法机关虽不应对公司具体事务作出决定,但应当对公司经营决策、监督等机构设立、运作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加强指导,通过增加公司自治透明度的方法,增强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促使公司良性运行。
3、通过司法裁判使中小股东树立合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司法机关通过对中小股东哄抢公司财务帐册、公章、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等行为作出及时、明确的裁判,在社会公众中形成正确的司法导向,使中小股东树立合法维权的意识。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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