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一旦依法成立,其仅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如果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破产清算,不能让法人的出资人再以其财产为法人清偿债务。《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旦股东出资
不足,而注册资本又达到最低限额的,仍应认定法人资格,在追究法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应要求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则涉及法人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而被彻底否定人格后的处理问题,需要从法人的起源探讨其解决办法。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时期仅形成法人雏形,当时只是承认某些团体在对外关系上是统一体。欧洲中世纪也只确认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至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了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的产生。到中世纪末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首次确认了法人制度。实际上,人类社会在经济领域合作的初期,首先出现的是合伙组织,但商人为减少大规模投资的风险,对有限责任提出了现实要求,这才导致了法人制度的产生。同时,法人制度的认可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逐步普遍承认了这一制度。因此,当法人依法不能成立时,商人(自然人)的合作,仍应退回到合伙阶段。因而,在法人人格遭到否定后,依照合伙处理是有历史依据可寻的,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刘某作为虚假股东(实为合伙人)超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gsfxglaw/20110422109277.html
注册各类内资公司经营范围参考 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jyfw/2008102632320.html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标准板)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gszc/20100927577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