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
记者查阅到的北京一中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均认定其为有效合同,也未将此类纠纷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号为(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判决中,有如此表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编号为(2004)民一终字第68号判决,可以看到,法院查明:“A公司意欲通过转股,实施对B公司全控股,进而获得B公司242.66亩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和公司的其他权益。”在法院明知该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依然没有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案例中,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未缴齐出让金、未办理使用权证、未实际取得土地进行开发,更未达到25%的投资,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显然不能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实质上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指出了这一点,但依然认为这是民事纠纷,适用民事法律处理,并未认为这涉及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
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就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法律依据。它没有规定“以股权转让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认为,南京刘有贵案件不单纯是股权转让,还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并不典型。常州陆阿生案则是典型的股权交易。从法律上讲,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有限制的。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除极个别限制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须经过政府批准。决不能把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定,与公司法里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定混为一谈。须知股权的任何转让都不会变更土地部门的批准证书,因为批准证书上使用权是给了公司。股权的变更原属公司内部的权利变更,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人格权的主体不会因股权变更而变更。
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也指出,股权转让并不引起目标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为股权转让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仍然是目标公司;再者,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是,作为转让方的目标公司的股东,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目标公司并非当事人。假如是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当事人应是,作为转让方的目标公司,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
一些房地产公司老总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一个潜在的原因:股权转让使其获得了巨大的土地使用权的升值利益。
对此,江平教授指出,股权的升值是极有可能因土地使用权的升值引起的,但不能因为升值就说它是非法所得,这就如同股票升值不能被认定为违法是一样的道理。
中国社科院孙宪忠教授也认为,商业行为基本上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仅因其获利即将其定罪,并不妥当。
中建地产潍坊公司副总孙兴华更是发出质疑:“如果因赚钱就被判定违法,那么如果亏本的话,又由谁来补偿他呢?”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转让项目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融资,根本不是地价和房价上涨的原因,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利益。而且只要没有强买强卖就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从操作实践中看,股权转让所缴纳的税收并不比土地使用权直接转让缴纳的税收少。这种转让本身并不存在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否则,央企退出房地产行业如何操作?
他说,近年来刑民交叉、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交叉发生冲突的情况屡有发生。考虑到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社会大变革时期,法律制度的变革完善往往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慎用国家追诉权,本着在法律发生冲突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做有利于当事人的解释这样的基本原则,在处理这种案件时,一定要在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定罪,如果没有,不妨先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解决这类问题。
陈瑞华特别强调刑事追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他说,刑事司法必须重视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轻易以刑事思维下所谓卖地的“实质”去否定民商法中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
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以弥补由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发展变化太快带来的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