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死亡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其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控股股东,但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则大体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司存续,保留股东身份,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与现有的其他股东继续形成信赖关系,则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可任命其他股东为公司经营人,如执行董事。
第三种情形: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将股权有偿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退出公司。
第四种情形: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往往不是其他股东所愿意看到的,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认定解散公司或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的决议无效。
此外,如果死亡股东是小股东。此情形下的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其要求解散公司以退出公司是不可能实现的,继承权人自己往往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而是选择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当然,即使大股东对死亡小股东的身份有异议也不能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
第三,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引用该条处理问题的理由是考虑股权继承在广义上看也是一种转让,是基于原股东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转让,只不过这种转让是无偿转让。但这却带来法律冲突的问题。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决定,而股东会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是由董事长主持召开的,在董事长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召开合法的股东会,更无法形成决议。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形成股权继承的“僵局”。假定股东会可以召开,那么,依据一人一票的股东会表决规则,就可能出现占有公司少数股份的股东凭人数的优势排除大股东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这既违反继承法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理念,同时也不合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风俗和习惯。
综合上述分析结论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遗嘱作出接受或排除的约定;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继受的股权,可以向他人合法转让;如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则当然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