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关键所在。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该法施行后,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其中不少是属于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决议,股东就直接起诉的情况。对直接起诉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有效地保护,应否允许股东在没有公司决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处理?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的司法裁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案情复杂多样,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试列举几例:
[案例二]投资公司是海南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7.5%。2005年10月,因交通银行诉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法院委托拍卖投资公司持有的海南公司的股份,中粮公司竞买得投资公司的股份。2006年,工商局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到中粮公司名下。2006年1月,海南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向投资公司送达2005年度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结果、现金流量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2005年度尚有3049181元未分配利润。投资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向法院起诉海南公司,要求海南公司按37.5%的比例向其分配2005年的利润1143442.88元。法院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股东能否现实获得利润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利润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投资公司请求分配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2]
[案例三] 朱某系安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2%。2006年10月,朱某以公司经营良好,有可分配利润69万,但公司从1998年以来一直未分配利润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盈余分配问题,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3]
[案例四]东湾公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为金鹏公司和丽晶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35%和65%。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至2002年底,东湾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亦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2003年,金鹏公司向法院起诉东湾公司,请求东湾公司分配至2002年底的利润665万元。法院委托的审计结果显示,东湾公司1995年未实现销售收入,1996年至1999年连续亏损,2000年至2002年连续盈利,截至2002年底的净利润为1980万元。法院认为东湾公司在连续多年有巨额利润的情况下,既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也不向金鹏公司作不分配利润的说明,从根本上侵害了金鹏公司的股东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鹏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