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虽然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但并不意味股东可以任意行使这一权利。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多数国家公司立法一方面赋予了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如英美法系学说认为,股东只能在特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还对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人数作出了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50%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持有人可以以董事或股东僵局或有意的不和为理由请求解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2)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享有至少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日本《信限公司法》第71条(2)也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之事由时,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的股东,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如果因占公司股份极少的股东的请求而使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不仅会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目前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通常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一般而言,列举式条文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实践中具体情况,欠缺灵活性,而概括式有助于弥补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且有滥用危险。因此,笔者认为,就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可以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不失为一种较为切实可行的选择。因此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
1、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行为持续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欺压
2、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出现公司运行阻滞,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召集,即使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决议,从而使公司的决策管理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开展有效的经营的局面,公司僵局一般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且各股东股权均难以达到控股地位的公司。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有两种情形:一是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僵局,并且不可补救地正在威胁着公司或者公司正在实际遭受损害,或因这一僵局,使公司不能正常地为股东利益而经营;二使股东会陷入僵局,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继任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当股东或董事间信任基础发生动摇乃至丧失时,公司决策、运行机制则难以运行。如僵局不能打破,势必会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则是收回投资的唯一有效的途径。
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股东成立公司的目标是获取利润,如这一目标未能达到,相反,公司成为了股东的对立面,那么,股东当然有权要求解散公司。根据公司工具论观点,公司不过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本身并没有最终的利益和责任,公司的盈余最终都是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终止时清算后剩余财产要返还股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来源于股东出资和通过生产经营而增值的财产,总之公司的一切都是为股东做嫁衣,公司外壳之下的利益和责任都是利益和责任。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可以借助股权这一工具在公司外壳之内操纵着公司,并借以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当公司资产被不正当地、非善意地浪费或被滥用,最终损害的还是股东自身的利益,特别是股东股资的收益权,此时公司作为股东投资工具的作用丧失,股东则有权通过法律救济手段解散公司,收回投资减少损失。
4、其他原因造成公司目的不能实现。在实践中由于市场因素的变化或公司投资经营决策的失误等原因,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或公司经营无利可赚,如公司产品长期滞销,技术水平落后,缺乏竞争力,整顿也无好转,无发展前途,原材料、能源不符合标准等,从而使股东投资预期利益落空。这种情况属于公司经营明显不能达到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目的,股东为了结束公司困境,自然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此外公司成立以后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那么,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和体现公司的成立初旨。
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1、对公司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制度,主要是自愿解散。但从国外成熟的立法来看,解散的方法除了自愿解散外,尚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行政机关或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发布行政决定或以判决形式解散公司。上述笔者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即属于司法解散。通过对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可以在此框架之内完善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制度。
2、明确解散公司的条件。原则上,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征应当得以维护,除非法定情况,公司的人格不因股东的任意性主张而丧失。必须对股东期望落空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恶意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而蜕变为完全的人和性企业。
3、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机制。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然而,鉴于该项权利行使的结果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彻底丧失,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因此,应当规定其他救济机制。例如,除法院批准解散之外的其他补救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其他当事人的行动;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任何一名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救济方式。
4、强化清算责任。考虑到我国目前清算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我国立法还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予以规定。因为,法院基于股东的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时,股东之间如拒不履行清算事务,法院是否应当介入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应由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转化为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应当建立特别清算制度。依特别清算规则,股东如拒绝依照法院的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予以清算,并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的权利,从而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绝对排斥法院对清算事务的司法干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1、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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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少峡主编 《公司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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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晓松主编 《公司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6、 刘俊海 《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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