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某某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某某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某某公司出具 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某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某某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某某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某某为涉 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某某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某某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且某某公司已向胡 某某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故胡某某在某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事实向某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情况亦未有禁 止性规定。至于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 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保险欺诈行为,故某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撤销原判,由某某保险公司支付胡某某车辆保险金 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保 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某某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某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某某保险公司主 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某某要求某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上诉称,某某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某某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 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某某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 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某某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系一起比较特殊的保险赔偿案例,其中涉及车辆挂靠、被保险人在索赔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转让保险权益等法律事实,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
首先,根据民法债权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之间因订立机动车辆保 险单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发生盗窃事故后,某某保险公司对某某公司即负有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也即对某某公司负有一笔金额等同于赔偿金的债务。 某某公司在享有该笔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当然享有债权的让与权,其可以把对某某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当然也包括胡某某在内。这种债权让与不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损于某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胡某某取得受让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自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拥有了 车辆的索赔权(即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从保险法角度讲,胡某某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车辆挂靠于某某公司并不影响其成为 保险投保人。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后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也即在目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某某公司的情况下,只需经某某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办个手续即可将胡某某变更为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胡某某据此也能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索赔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