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研制、开发、生产计算机网络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00年5月24 日和25日,原告分别于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某某为软件开发主管,史琦春为商务合作主管,上述两合同的有效期均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3 年4月3日止。同年11月28日,史琦春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2月7日被获准辞职。某某也于2001年2月28日离开了原告单位。离职后,两被告于 2001年3月19日合资开办了上海天奇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设计、安装、调试及维护,系统集成,并提供技 术咨询服务。
原告认 为,两被告作为股东设立的上海天奇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 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78540元,被告史琦春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7200元(按合同附件二第4条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商调查费 180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³械1景杆咚戏选?/p>
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仲裁条款,本案应首先提交仲裁。另外,两被告成立的天奇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 院认为,两被告虽然违反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但由于双方的合同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 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反商业秘密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的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调查费、公 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因违反竞业禁止条款而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原告因两被告构成 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某某、史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 司因用于本案诉讼的调查费、公证费人民币1180元。2、原告上海某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从原告起诉时的事实来看,包含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违反竞业禁止两个不同案由 的事实,而其中的竞业禁止纠纷与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又是密不可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被另案审理后,法院考虑到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已过,为了保 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便利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精神为理论支撑,由我院继续审理了本案中的竞业禁止纠纷,为体现司法的公开和公正,这一司 法理念被明确地写入判决书中。笔者认为,从前述分析来看,法院将本案中的竞业禁止纠纷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是合乎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