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宽严不一,有的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有的要求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时间,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如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日本和美国的公司法对原告股东持股并无数量限制。日本商法虽未对一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规定,但在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而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在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即为股东。各国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保持股东身份,否则就失去原告资格。而加拿大公司法则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数量未作任何限制,也不论股东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股份,还是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持有股份,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提起诉讼。对原告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股东滥诉。但国外法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认为对原告要求过严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达不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如股东代表诉讼在日本虽然引入时间较长,但案件数量一直很少,股东代表诉讼的认知度也很低,直到1993年修改商法放宽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后,股东代表诉讼才为社会普遍接受,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