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股东派生诉讼中诉权的实质意义上的所有人,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参加派生诉讼以及它在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各国立法不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此未作规定。但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均规定:“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派生诉讼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部分法院已有定论,但由于派生诉讼是一个多性质的混合体。它既具有直接诉讼的性质,又具有代位诉讼的性质。至于在诉讼理论如何将此种变化给予统一合理的解说,则是今后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