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商事公司方法经验不足,旧《公司法》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明确规定,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当公司的正当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的侵害,符合该条规定的适格原告是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从这个角度来看,只有受害公司才能作为原告对实施侵害行为者提起诉讼,如果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坚持由受害公司作为原告,断然拒绝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就是不被允许或者不会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承认股东代表诉讼,也有不承认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
在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使股东的正当权益得到司法保护,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股东意识,促进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还可以使私人诉讼成为国家对公司行为进行公权力监管的有益补充,故而为人们所企盼。最高人民法院顺应这一要求,在2003年11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议规定。其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要件、前置程序、其他股东申请参加代表诉讼的程序等提出了详细的意见。
(二)新《公司法》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建构及司法实践
我国新《公司法》在广泛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理论的基础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股东代表诉讼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新《公司法》152条规定,在董事、监事、经理、控制股东及其他人不法侵害公司权益,而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股东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新《公司法》在少数股东保护制度方面的一个重大的进步。新《公司法》施行后,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不断地出现,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