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东代表权诉讼中,原告是符合起诉资格的股东,具体到我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对于其他虽具备资格但未起诉的股东,其与诉讼的关系,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规则及代表人诉讼规则处理,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股东起诉后,法院不主动追加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其他同样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股东也要求参与诉讼,法院应当允许。如果原告股东的人数较少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规则处理;如果原告股东的人数较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处理。这样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也有利于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还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
对于已经法院处理过的股东代表诉讼,其他股东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在我国,股东代表中的被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鉴于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因此在诉讼中,公司本身将处于一个微妙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角色并没有规定。实际上也不宜在实体法中对此作出规定。那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呢?
理论上,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与传统意义第三人不同的新型的第三人,其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是一种中立的第三人。对于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这种全新的诉讼,如果经公司的申请或者法院的追加而使公司介入诉讼,公司是一种全新的诉讼参与人,其接受法庭的调查,可以提供证据,但是其处于中立的地位,不得提出与原被告观点相冲突的观点或者抗辩。
实践中,如果公司确须介入诉讼,则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情况更为多见,换言之,虽然法学及法律上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未作明确界定,但实践中,我国更多的是采取英美法系的做法,即认为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及形式上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