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股东B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不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且质监部门对公司作出的较大数额处罚决定也影响到了股东的利益,所以,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股东B诉讼主体不适格。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公司作为组织只能以组织的名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股东利益只能体现在公司利益中,所以股东无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公司名义都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B只能以公司名义起诉,因为股东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直接受益者,所以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诉权。
笔者认为,股东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原告主体资格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公民、法人和组织;第二,认为受到的损害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股东B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到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且公司代表组织并未提起诉讼,只能自己提起诉讼来寻求法律救济。同时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公司,而非个人,股东本身不是行政相对人,所以股东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而非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行诉法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营、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内部的权利人赋予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承认无论是企业权益受损还是内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内部权利人均可以充当原告,而且可以以内部权利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对于股份制企业则有所不同,由于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的权益被认为是被企业完全吸收,所以,涉及企业权益的时候,它的利害关系人就成为了企业而不包含企业的投资人。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行使权利要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等形式,当上述组织不行使权利的时候,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另外,从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充分的诉权。如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执行董事在股东利益遭受侵害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司及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相关代表机构不提起诉讼时,股东也可以提起诉讼。但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公司,股东利益已被公司利益吸收,所以股东只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