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某某生物化学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张某某126405.62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正确界定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是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我国自恢复商事公司制度以来,职工持股现象最早出现在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出现则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事情。1995年以来,上海、北京、江苏、安徽、青海、山西等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政府陆续发布了关于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这些规范性文件,职工可以组织共同投资的职工持股会,以实现职工持股的有序运作。目前,我国的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社团法人(以北京为代表)、依托工会运作的非法人团体(以江苏省为代表)、企业法人形式(以山西省为代表)。
然而,深作追究,不难发现,对职工持股会性质的界定,直接涉及对职工、职工持股会、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的认定。而现有的界定都存在问题:第一种社团法人形式。社团法人在我国尚未形成为正式的立法用语,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独立型的社团法人而又不对其含义作明确界定,显属不妥。如作独立型的社会团体法人说,则面临登记障碍,因为职工持股会要从事企业内部投资行为,这属于营利性的活动,不具备《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要求的非营利性特点,要求其以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进行民政登记,难以得到民政部门的认可。第二种依托工会运作的非法人团体形式。隶属于工会的非法人团体的说法存在三大缺陷:第一,混淆了工会与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和职能,前者是政治性组织,后者为民事权利的行使主体,二者存在较大差异,不能混同;第二,工会通常与公司同时成立或晚于公司成立,那么,对于设立型的职工持股(即公司设立时推行的职工持股),在公司成立前,持股会如何能以未成立机构(工会)的名义认购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第三,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以职工为成员而构建的非法人团体(性质上实等同于合伙),根据非法人团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将使持股职工对其投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必然阻碍职工持股制度的推行。第三种企业法人形式,首先面临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法人形式登记是持否定态度的。另一方面,如采用企业法人形式,则意味着将职工与其服务的公司割裂开来,无法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从而失去了设立职工持股制度的初衷。
通过对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现状分析,不难看出,局限于在现有规定中,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已步入困境。应该寻找新的思维方法。对此,英美法系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职工持股会多被界定为企业外部的一种信托组织,考虑到这一立法通例和我国职工持股的实际情况,应当通过信托机制对作为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持股职工与作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在设计持股职工和职工持股会间的关系时,至少应当考量两大原则:其一,方便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降低职工参与企业内部投资的成本;其二,确保职工股股权行使的安全,避免引发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应放弃总是试图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进行界定的陈旧思路,采用信托规则灵活处理职工股股权的行使问题。详言之,即将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职工持股会视为共同受托人,运用共同受托人规则来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管。这一思路既可以避免对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做强行界定而引发的诸多问题(如登记问题、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问题,等等),又可以避免将职工持股界定为一种纯粹的自治行为(或合伙行为)而诱发的职工投资风险,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本案中,在认定原、被告关系时,正是对被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信托关系受托人的身份,并将原、被告定位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法律关系上作出的判决。故被告作为受托人于信托期间管理委托人股份产生的利益最终应归于原告。
(本案案号为[2005]鼓民二初字第685号)(作者: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乔延彬)
本案判决结果正确。判决的要旨在于,在承认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资格互相分离的基础上,认定职工持股会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职工股东为信托法中的受益人,进而明确了职工持股会的信托义务。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也是名义股东,将其称为“股东”名实相符。但由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信托和委托代理关系发生分离的现象并不少见。例如,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有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推进公司制改革过程中,迫切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许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被迫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可见,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2005年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
笔者认为,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享受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而则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股权信托成功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
各地的职工持股会虽然模式不同,但有其共同点。职工持股会作为实现职工持股特定目的的特殊民事主体,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例如,根据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又根据《暂行规定》第2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因此,职工持股会不管是作为独立的法人,还是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都应自觉履行对职工股东所负的信托义务,自觉尊重职工股东的信托受益权以及股权变现的权利。职工持股会违反诚信义务的,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既是某某公司的劳动者,也是被告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更是某某公司的实质股东。而职工持股会在其运用会员出资购买某某公司的21%的股份后,则成为某某公司的名义股东。在原告与职工持股会关系中,原告为受益人、实质股东,而被告职工持股会则是其受托人。在原告退会时,职工持股会应根据公司在职工股东退会时(2003年10月末)的净资产以及退会职工的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比例变现原告的股权价值。本案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原告支付股权价值时竟然擅自打折、意欲占有原告则为实质股东财产价值之一半,显然有悖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人民法院责令职工持股会向退会职工支付尾款,实属理之当然。
鉴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把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合二为一,从而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职工持股会的存在和运转应当始终以增进职工股东利益为宗旨。目前,职工持股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受托人在目前亦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不办理新设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建议早日出台职工持股会立法,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并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工持股会登记。
当然,从法理上看,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原则上只应涉及职工股东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不应削弱公司的资本基础。具体说来,公司法限制资本减少的法律规定在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的情况下仍应得到严格遵守。因此,职工持股会章程不宜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公司相应向职工持股会回购该职工股东所持的股权。但职工持股会章程可以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可以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也可以请求职工持股会购买职工股东的股权,然后再由职工持股会出售给其他职工。
信托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尚属新生事物。股权信托更是方兴未艾。人民法院应当满腔热忱地通过司法权的行使,保护好和发挥好股权信托制度在投资兴业、鼓励职工持股方面的积极作用。(作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