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名义股东同意实际股东使用其名义在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同时自己代替实际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但名义股东本身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愿,其行使股东职责的意思表示也是出于实际股东授权。与此同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该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其名义背后有真实的持股人。
这种情况被称为“完全隐名投资”。实际股东完全隐名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其他公司投资人不愿意与其共同组建公司;另一方面,可能是被法律禁止投资于公司或持有、买卖公司股票的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公司股票受到法律严格限制,但如果以名义股东身份进行买卖,就能逃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这种隐名投资的情况可能存在极大的目的非法性。
结合上述分析,该情形应作如下处理:
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实质主义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的合同规则处理。如果上述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
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如果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由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实际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基础来自于侵权,因为其不仅有侵害的故意,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损失,而且其行为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名义股东也有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事实,但由于认定了其股东身份,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违约或侵权来解决,而不是只能按照侵权关系处理。
在第三层法律关系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将其名下股份转让、质押,或者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名义股东在公司内的股权等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相反,实际股东虽然出资,但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认可,其股份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