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之间具有十分久远和密切的关系,直到今天,尽管各国大多确立了独立的竞争法体系,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些国家仍然被视为特别侵权法的范畴,二者之间的渊源关联,由此可见一斑。他们之间的联系归纳为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初被视为特殊的侵权行为,早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为侵权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它往往直接侵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因此,早期的竞争关系一般纳入侵权法进行调整,典型的如法国直接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来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后,随着市场经济取得前所未有的发展,竞争关系也日趋复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和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制面临更大挑战之时,国家强化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竞争法才独立发展起来。正是源于此种渊源关系,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范仍然会与侵权法规范相竞合,此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在该法应付阙如的情况下,则可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性规范。
其次,竞争关系可归属于特殊的民事交易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都遵循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社会生活中人们适用最广泛的法律准则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市场竞争关系是商品经济中竞争机制作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结果,它表现为作为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可以说,市场竞争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交易关系,它是通过竞争机制将不同经营者联结起来。正因为如此,民法确立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同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援用。
最后,民事责任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体系中的基本形式。由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是发生在作为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之间,通常产生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会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名誉受损或受损害的威胁,因此,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措施,就在于促使行为人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