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揽各国竞争法制,它们在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体例上有较大的差异,通常包括分立式、统一式和混合式三种模式。所谓分立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分别立法,比较典型的国家是德国和日本。很显然,这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以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内容。所谓统一式,即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合并在一起,制定一部市场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统一的调整。例如匈牙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所谓混合式,是指没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以若干专项法律、法规和判例调整各种不公平交易行为,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是美国。从世界各国立法看,虽然形式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文化传统以及经济发展状况在立法模式上灵活处理,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可循。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调整范围的原则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但主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实际状况出发,规范那些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急需加以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这个原则,在考察并明确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初始阶段、典型的经济垄断和大部分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并不突出的事实后,立法最终选择了综合调整的模式,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调整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针对受传统体制的影响和财政包干体制的制约,我国存在着严重的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某些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比较突出的现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这些行为纳入其中加以调整。这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又与各国的统一式或混合式的模式迥然不同,体现了我国立法一大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