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月,我与被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李某承包的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马连店东侧的水木兰亭售楼处地下室防水工程做防水。2006年1月14日下午2时许,我在地下室工作时,地下室突然起火,由于地下室的楼梯口已被封死,我进入地下室时放在通风口处的梯子被人取走,我没能及时逃脱,后通风口的工作人员将我救出。我住院治疗一个月后,被诊断为面颈、四肢烧伤,中度吸入性损伤。为继续治疗,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5万余元。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地下室起火原因不清,我们没有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北京晨曦防水工程公司的职工,他应该起诉防水公司。我公司与晨曦防水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有问题,他说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不属实,实际上应该是跟北京晨曦防水工程公司达成的协议。李某是晨曦防水公司的负责人,我们的工程是分包给晨曦防水公司的,原告与晨曦防水公司构成雇佣关系。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受被告李某雇佣,王某被烧伤,作为雇主的李某应对王某被烧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施工的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到市第二中级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撤回了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